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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试行)

天津市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试行)
(津地税地〔2007〕32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车船税征收管理,根据《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7〕55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我市范围内机动车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第三条 在我市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以下简称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四条 各区县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与代收代缴本区县所属车辆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在津的分公司)分别建立代收代缴关系,依法对其代收代缴的税款进行监督和管理。保险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办理车船税代收代缴及相关事宜。

  第五条 保险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

  纳税人拒绝缴纳税款的,保险机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地方税务机关处理。

  第六条 保险机构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时,应当查验纳税人本年度机动车车船税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

  对已完税的机动车,应当将车船税完税凭证号码填入保险单相应栏次内。车船税完税凭证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留存联后存档备查。

  纳税人不能提供本年度机动车车船税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的,应当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时先缴纳机动车车船税。

  第七条 保险机构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时,对符合减免税规定的机动车纳税人,应当查验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减免税证明,查验无误后,将车船税减免税证明号码填入保险单相应栏次内,并将减免税证明复印件附在保险单留存联后存档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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