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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的通知

  第四条 在县(区)辖区内由县(区)政府或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管理的项目中除国家、省、市环保部门审批以外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县(区)环保部门审批。

  第五条 以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律由省级以上环保部门审批:

  ㈠化学制浆造纸、废纸脱墨制浆造纸、染料、印染、电镀、农药(原药,不含复配)、制革、有色金属采选冶、电石、铁合金、氧化铝、水泥(不含粉磨站)、钢铁、焦炭、危险废物的处理处置等可能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和国家宏观调控的建设项目;

  ㈡可能对周围环境产生电磁辐射污染或放射性污染的项目;

  ㈢环境影响评价范围内涉及世界遗产地,省级以上的自然保护区、生态功能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保护地等需要特殊保护区域的建设项目。

  第六条 国家和省产业、技术和环保政策中,属于限制类的项目,上收一级管理。分级审批规定中属于市环保部门审批的项目上收省环保部门审批,属于县级环保部门审批的项目上收市环保部门审批。

  第七条 项目所在地环保部门应当协助有审批管理权的上级环保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建设项目实施监督管理。项目所在地环保部门应切实加强对本辖区内建设项目的日常监督管理,认真履行监管责任,督促项目建设单位严格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认真执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行政许可文件要求,在发现环境违法行为后,主动、及时报告上级环保部门,使环境监管工作切实落到实处。

  第八条 市环保部门对县(区)环保部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作出的建设项目的不当行政许可和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许可,应当予以撤销和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九条 对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发展的能耗物耗高、环境污染严重、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准入条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市、县(区)环保部门一律不得受理和审批。

  第十条 市、县(区)环保部门应按照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建立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备案制度的通知》(环发〔2001〕18号)的规定,及时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结果报上一级环保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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