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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失业保险基金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试行办法
*注:本篇法规中的第三条已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自治区从失业保险基金提取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5月26日 实施日期:2008年5月26日)停止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失业保险基金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试行办法
(新政发〔2005〕30号 2005年4月11日)

  第一条 为促进我区已参加失业保险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以下简称失业人员)尽快实现再就业和做好失业调控工作,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失业保险条例〉的通知》(新政发〔1999〕1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适用于下列单位及职工:
  (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认定并对失业人员进行免费培训的职业培训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培训机构);
  (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认定并对失业人员进行免费职业介绍的职业介绍机构(以下简称职业介绍机构);
  (三)参加失业保险并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对富余人员通过内部转岗培训进行分流安置的单位;
  (四)未并轨地区国有企业无力安排内部退养又确实难以实现再就业的接近退休的大龄下岗职工。
  第三条 经劳动保障部门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审核,失业保险基金在优先保证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发放和享受其它待遇的前提下,用于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的资金补贴(以下简称失业保险促进再就业资金补贴),原则上按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当年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20%的额度内提取,用于再就业经费,但不得预先提取。
  《失业保险条例》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失业保险条例〉的通知》(新政发〔1999〕17号)中规定的失业保险基金用于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等支出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
  各地、州、市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可向自治区申请失业保险调剂金补助,自治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调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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