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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三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会计核算。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按财政部《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增值收益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按规定比例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
  (二)经财政部门核定的管理机构管理费用;
  (三)建设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管理中心按预算管理规定编制全年预算支出,经财政部门批准后,从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级财政,由本级财政拨付。

第七章 监督

  第三十六条 市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增值收益、费用开支及发放贷款等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并向管委会报告。
  第三十七条 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向管委会和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告,经财政部门审核、审计部门审计、管委会审议后,向社会公布年度公报。
  第三十八条 管理中心和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的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九条 管理中心有权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其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信息资料,不得拒绝。管理中心应当对单位提供的信息资料保密。
  第四十条 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业务资料。
  第四十一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拒绝。
  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管理中心复核。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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