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五条 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办理变更手续:
(一)职工调入或调出的;
(二)职工离休、退休或出国出境定居的;
(三)职工在职期间死亡的;
(四)职工中断或恢复工资关系的;
(五)单位合并、分立的。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故中断工资关系时,缴交公积金关系随之中断,其结余的公积金本息仍保留在职工公积金账户内,作封存处理。待工资关系恢复时作启封处理,继续缴交公积金。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封存和启封,单位均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管理中心应当设立托管专户,职工因辞职、下岗等原因与单位解除关系的,其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入管理中心托管专户管理。
第二十八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行政单位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提取
第二十九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内的部分或全部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房贷款的;
(三)承租自住住房的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30%的;
(四)离休、退休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六)出国出境定居的;
(七)在职期间死亡或宣告死亡的;
(八)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并被单位开除公职或解除劳动关系的;
(九)男职工年满55周岁,女职工年满50周岁,并与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
(十)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并与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
(十一)职工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因重大疾病或其他突发事件等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