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与《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不一致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7〕4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学习贯彻<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通知》(川办发〔2007〕52号)要求,市政府对以往制定发布的涉及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下列规范性文件的以下条款自2007年6月1日起停止执行:
(一)《
泸州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11号)第
十九条;
(二)《
泸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8号)第
二十四条;
(三)《
泸州市城市煤油烟污染及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2号)第
四十二条;
(四)《
泸州市农村能源建设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5号)第
三十五条。
二、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与《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规定不一致的,自2007年6月1日起停止执行。
三、各区、县政府,市级各部门要对本地本部门制定的涉及公务员处分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对与《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不一致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废止。今后,市、区(县)政府,市、区(县)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以任何形式设定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处分事项。
二○○七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