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地方志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
(二)组织地方志的审查验收、备案;
(三)培训地方志工作人员;
(四)指导下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工作以及行业志书、专业志书、行业年鉴的编纂;
(五)其他地方志工作。
第八条 自治区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编纂总体工作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根据自治区地方志编纂总体工作规划,制定本级地方志工作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自治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制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应当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必要时应当举行专家论证会或者听证会。
第九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吸收专家、学者、民族、宗教人士以及实际工作者参加编纂工作。
地方志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及其他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学历和专业知识。
自治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地方志编纂人员的培训考核。
第十条 本自治区实行有关地方志资料年度报送制度。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向同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报送有关地方志资料。报送资料的种类和期限由自治区地方志工作机构规定。
鼓励民营、私营企业事业单位向地方志工作机构提供有关地方志资料。
第十一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经常性地方志资料征集、收集、分类、整理工作制度,为续修新一轮地方志做好准备。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重视口碑资料的收集整理。
第十二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符合
宪法和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三)符合志书的体例格式;
(四)表述准确、简练;
(五)文字、标点符号、计量单位和数字的使用规范、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