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理管理办法
(潮府[2003]31号发布 2006年5月25日根据以潮府[2006]23号发布的《关于修改<潮州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理管理办法>的通知》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废物管理,防治环境污染,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有关技术规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产生医疗废物的各级医院、卫生院及诊所、门诊部、卫生机构(下称医疗机构)以及收集、运输、处置医疗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医疗废物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服务中产生的临床废物和住院病人的生活垃圾。主要包括:
(一)手术、包扎残余物;
(二)生物培养、动物试验残余物;
(三)化验检查残余物;
(四)传染性废物;
(五)废水处理污泥;
(六)病人生活垃圾;
(七)其他可能产生污染的废物。
第四条 医疗废物应由市废物处理中心医疗废物集中处理场清运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全市医疗机构将产生的医疗废物按要求交市废物处理中心医疗废物集中处理场处置。
县(区)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对本辖区医疗废物处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医疗废物的收集、处置实行有偿服务。
设置病床的医院、卫生院,医疗废物集中处理费以住院床位数量计费;没有设置病床的卫生院、门诊部、诊所等其他医疗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理费以医疗废物产生量定额计费。医疗废物集中处理费按月收取,医疗机构应于每月10日前缴清。上缴医疗废物集中处理费的医疗机构,不再缴纳固体废物排污费。
医疗废物集中处理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逐日与市废物处理中心医疗废物集中处理场办理清运手续,填写清运联单,并于每月10日前,将本机构上月份产生的医疗废物清运联单报所在地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