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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潮州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理管理办法》的通知(2006)

  (四)传染性废物;
  (五)废水处理污泥;
  (六)病人生活垃圾;
  (七)其他可能产生污染的废物。
  第四条 医疗废物应由市废物处理中心医疗废物集中处理场清运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全市医疗机构将产生的医疗废物按要求交市废物处理中心医疗废物集中处理场处置。
  县(区)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对本辖区医疗废物处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医疗废物的收集、处置实行有偿服务。
  设置病床的医院、卫生院,医疗废物集中处理费以住院床位数量计费;没有设置病床的卫生院、门诊部、诊所等其他医疗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理费以医疗废物产生量定额计费。医疗废物集中处理费按月收取,医疗机构应于每月10日前缴清。上缴医疗废物集中处理费的医疗机构,不再缴纳固体废物排污费。
  医疗废物集中处理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逐日与市废物处理中心医疗废物集中处理场办理清运手续,填写清运联单,并于每月10日前,将本机构上月份产生的医疗废物清运联单报所在地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于每年1月10日前,将本机构上一年度的医疗废物清运处置清单报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之日起15日内,出具审核意见,抄送有关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交换监督检查和抽查结果。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十条 产生医疗废物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医疗废物的产生量。对已产生的医疗废物,按不同的类型进行收集、消毒和分类装袋后,装入市废物处理中心医疗废物集中处理场提供的符合有关规范要求的一次性包装容器。
  第十一条 市废物处理中心医疗废物集中处理场对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理费应专款专用,全额用于废物处理设备的购置和日常运营开支,每年具体的收支情况应于次年的1月15日前报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实行收费年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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