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潮州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潮府〔2006〕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三百门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理管理办法》(潮府[2003]31号)作如下修改,请按修改后的规定认真贯彻执行:
第九条修改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交换监督检查和抽查结果。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十五条删去,以后各条顺延。
第十六条修改为“医疗机构或废物处理中心医疗废物集中处理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卫生、环保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附件:修改后的《
潮州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理管理办法》
二○○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附件:
潮州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理管理办法
(潮府[2003]31号发布 根据二○○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以潮府[2006]23号发布的《关于修改<潮州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理管理办法>的通知》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废物管理,防治环境污染,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有关技术规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产生医疗废物的各级医院、卫生院及诊所、门诊部、卫生机构(下称医疗机构)以及收集、运输、处置医疗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医疗废物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服务中产生的临床废物和住院病人的生活垃圾。主要包括:
(一)手术、包扎残余物;
(二)生物培养、动物试验残余物;
(三)化验检查残余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