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制定价格时,经营者应当按照政府定价部门规定的时间提供成本资料。
被列为定期成本监审的商品或服务,经营者应当定期向政府定价部门提供成本资料。
本条除第一款第(七)项可视情况需要而定外,其他为必要资料。
第十五条 成本调查机构按下列步骤实施成本监审:
(一)成本资料收集。经营者提出定调价建议的,应按本细则第十四条要求附上成本资料。
(二)形式审核。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成本调查机构对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进行初审。成本资料内容不完整的,应当要求经营者补充提供有关资料。
(三)内容审核。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经初审合格的,成本调查机构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十二条相关商品或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及有关规定对经营者成本进行审核。
需报送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成本监审的商品或服务,由市级价格主管部门对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进行形式审核后上报。
(四)实地审核。必要时成本调查机构应对经营者会计账簿、原始凭证、实物进行实地审核、取证。
(五)审核结论。成本调查机构完成单个经营者的成本审核工作后,应当按照最终核定的成本数据填列经营者成本核定表。
(六)反馈意见。成本调查机构对经营者成本核增核减的意见及理由,应当及时告知经营者。经营者对成本核增核减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成本调查机构提出意见及理由。
(七)出具报告。成本调查机构完成每一项目成本审核工作后,应当根据审核结论,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交成本监审报告,并使用统一的成本监审报告文书格式。
第十六条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委托方)委托成本监审的商品或服务,接受委托的价格主管部门(受托方)成本调查机构在出具成本监审报告前,应当征求委托方的意见,并将经营者成本监审报告报委托方备案。
第十七条 成本监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成本监审项目。
(二)成本监审依据。
(三)成本审核方法及程序。
(四)成本审核的主要内容。
(五)经营者成本核增核减情况及其理由。
(六)经营者成本核定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