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反映名人一生经历及其主要活动的自传、传记、回忆录等生平材料;
(二)反映名人活动的文章、报告、演讲稿、日记等材料;
(三)反映名人成就的著作、研究成果、书画等;
(四)社会对名人研究、评价的纪念性、回忆性材料,研究介绍材料等;
(五)与名人有直接关系的各类证书、谱牒、信函等;
(六)反映名人活动的音像(录音带、录像带、影片、影牒、照片)、实物等;
(七)名人口述由他人整理、经名人本人认可的材料等。
第六条 收集名人档案通过以下形式进行:
(一)依据《
档案法》及其它档案法规的规定,由市档案馆征集;
(二)有关机构(团体)向市档案馆移交;
(三)档案所有者将档案向市档案馆捐赠、寄存、出卖;
(四)对其它档案馆及其它部门(如图书馆、纪念馆、博物馆等)保管的名人档案的复制或交换目录;
(五)对流散在市外、境外的名人档案进行购买、复制或交换;
(六)其它由市档案馆与档案交献者协商的形式。
第七条 市档案馆对收集的名人档案应与移交人办理档案交接手续,填制清单一式二份,市档案馆与移交人各执一份。
第八条 名人档案所有者向市档案馆捐赠档案,市档案馆要向捐赠人颁发证书,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九条 名人档案所有者向市档案馆寄存名人档案,市档案馆应与寄存人签订寄存协议书,颁发寄存证书。
第十条 名人档案所有者向市档案馆出卖名人档案,市档案馆应与出卖者签订买卖协议书。
第十一条 市档案馆应组织专家组对收集的名人档案进行鉴定审查,去伪存真,分类保管。
第十二条 名人档案应以每个名人为单位设立全宗。其全宗内档案的分类、编目、鉴定等工作按照档案整理的有关原则和方法进行。
第十三条 市档案馆应按照国家有关档案保管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运用先进设备和手段进行科学保管,确保档案资料的安全。
第十四条 馆藏名人档案可应用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