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区县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7〕4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国务院国资委《
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5号)和省国资委《四川省市(州)县(区)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暂行办法》(川国资法规〔2007〕4号)有关规定,《泸州市区(县)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区县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反馈给市国资委。
二○○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泸州市区县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对区县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保障国有资产监管工作规范有序进行,根据国务院《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国务院国资委《
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5号)、省国资委《四川省市(州)县(区)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暂行办法》(川国资法规〔2007〕4号)等规定,结合泸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泸州市国资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和市政府授权,依照本办法,对区县国有资产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代表国家对区县国有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并确定各区县财政部门作为区县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对本区域内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指导和监督区县国有资产监管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维护国家整体利益;
(二)坚持市级和区县级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尊重区县国有资产监管部门的出资人代表权益,鼓励区县政府探索国有资产监管和运营的有效形式;
(三)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依法履行指导和监督职能,完善指导和监督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