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贯彻省政府关于规范生猪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泸市府办函〔2007〕20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最近,省政府办公厅下发了《关于规范生猪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办函〔2007〕246号),对规范我省生猪饲养、屠宰、销售环节收费作出了具体规定。为了认真贯彻省政府办公厅的规定,根据我市实际情况,经市政府同意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提高认识,切实规范生猪收费行为。
生猪生产一直是我市畜牧业生产的重要组成部分,生猪养殖业的健康发展对加速粮食转化,带动种植业和相关产业发展,保障市场供应,振兴农村经济,扩大农村就业,增加农民收入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各区、县一定要站在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省第九次党代会以及市第七次党代会精神,推进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跨越、推动新农村建设、加快富民强市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的高度强化“扶农”、“哺农”理念,把富裕人民作为发展的首要任务,全面落实国家、省、市各项惠农政策,扎实做好涉及生猪生产各个环节收费管理工作,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强化措施方案,切实让农民群众享受到改革发展的成果。
二、明确和规范生猪饲养、屠宰、销售环节收费项目和标准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
收取动物防疫费、动物检疫费、动物产品检疫费必须坚持“先服务后收费”的原则向畜主收取或者由货主代缴。凡没有实施防疫、检疫服务的一律不得收费,更不得重复收费。
1. 动物防疫费(预防注射、驱虫、药浴)标准为1元/头·份·次。
2. 动物检疫费(活猪产地检疫)标准为2元/头。
3. 动物产品检疫费(生猪屠宰检疫费)标准为3元/头。
4. 集贸市场管理费(范围为区县及区县以上城区内开设的农贸市场专门从事生猪肉销售的批发商和零售商)标准为6元/头。
5. 涉及生猪饲养和屠宰时的排污费,按照《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计委令第3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农民零星饲养和屠宰免收排污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