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请事项属本机关受理范围,申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日必须受理;
(二)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补正全部内容后,必须及时受理;
(三)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审批或依法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四)对申请事项行政审批机关认为不需要实施书面审批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不办理书面审批手续,并就规范申请人从事所申请事项的活动提出明确、具体的要求。
行政审批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不在公示范围内的材料。
(五)受理审批事项时行政审批机关要向申请人承诺办结时限。
第十六条 行政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予以办理:
(一)无需进行实质性审查、办理程序简单的,授权服务“窗口”当场办结;
(二)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办结期限的,在法定期限内办结;
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考试、考核、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具体实施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三)依法需要转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事项,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天内审查完毕并负责全程办理。
第十七条 因特殊原因,不能在前条规定的期限内办结,需要延长办理时间的,单独办理的最多可以延长10天,统一办理、联合办理的最多可以延长15天,但须经行政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将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逾期未告知的,视为该申请事项已经批准。
第十八条 行政审批机关在审查过程中,需要通过听证、招标、拍卖、考试、考核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公开进行。
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结果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有关结果应当公开。
涉及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有限公共资源配置等行政审批的,一律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行政审批机关依法作出决定后,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若当事人举报或投诉工作人员不作为或违反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及时查处。
第二十条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审批责任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