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行政审批项目依法审查并提出相关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决定。
(三)市、县(区)人民政府应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所有行政审批事项。未经审查和公布,一律不得实施行政审批。未公布事项一律视为无需审批。
(四)因行政审批机关未及时报请市、县(区)人民政府确认和公布而自行实施审批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该行政审批机关承担,并按有关规定追究主要负责人责任。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就实施行政审批作出的具体规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要求,不得以任何形式设定下列事项:
(一)变更行政审批的范围、种类;
(二)增设违反上位法规定的其他条件、延长办理期限;
(三)设置前置性行政审批事项;
(四)限制外地企业或者个人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或者对外地企业、个人作出歧视性规定;
(五)限制其他地区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六)附加额外义务。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或其他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依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八条 对国务院或者省政府已明令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有关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及时进行清理,不得再实施行政审批,也不得采取变通的方式继续实施行政审批。
对国务院或者省政府决定改变行政管理方式,将行政审批权下放给下级行政机关或者移交给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办理的,有关行政审批机关应当按照要求执行。
行政审批机关要将有关落实执行情况及时报告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行政服务中心。
第九条 建立行政审批报告制度。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份,将上年度行政审批工作开展情况,包括实施行政审批的种类、具体项目、办理数量、收费情况、行政审批事项的增减情况等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同时抄送监察、法制部门和行政服务中心。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行政审批实行窗口集中办理制度。
(一)市、县(区)行政区域内所有行政审批项目必须全部进入同级行政服务中心,在中心“窗口”受理、办结,不得在其以外的任何地点另行或再行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