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草案所涉及的廉政建设内容是否同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相一致。
(三)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草案所涉及的廉政建设内容是否超越规定的权限。
第六条 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草案有关廉政建设的内容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坚持标本兼治、注重预防的方针。
(二)将廉政建设与促进政府各项工作结合起来,将廉政建设要求和措施融入到具体的制度建设之中。
(三)符合廉政建设的新形势和国家、自治区关于廉政建设的新要求。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廉政建设规章制度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草案原则上不再重复。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加强权力集中的人、财、物等重点部门和领域的廉政制度建设,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
第八条 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代政府起草的涉及廉政建设内容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说明在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前,或者拟发布本部门、本机构、本组织涉及廉政建设内容的规范性文件前,向同级行政监察机关报送一式三份。
第九条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在10日内审结有关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草案,并出具审查意见。审查意见经行政监察机关负责人签署同意后,反馈有关报送部门、机构、组织。
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草案涉及重大廉政建设问题的,行政监察机关提出审查意见后,应当报请同级政府分管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向报送部门、机构、组织反馈有关意见。
第十条 行政监察机关审查有关政府规章和规范文件草案,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自治区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提出的审查意见应当具体、明确、简洁。
第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机构、组织应当重视行政监察机关的意见,对于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的意见,应当采纳吸收;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与行政监察机关协商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