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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条 风险补偿金的具体补偿期间为上一学年度的9月1日至当年8月31日。各经办银行于每年9月底前,将上一学年度实际发放国家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金额和人数,按高校分类统计上报学贷中心。

  第二十一条 学贷中心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与高校核对确认。根据确认后的金额,学贷中心按照规定比例计算出财政部门及高校应承担的风险补偿金额。财政部门及高校应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确认,确认后于当年12月15日前,按照确认后的金额,将各自承担的风险补偿金支付给学贷中心,由学贷中心拨付各经办银行。

  第二十二条 贷款风险补偿金设专户管理,按下列顺序使用:

  (一)用于国家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本金损失的弥补;

  (二)用于国家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利息的清偿;

  (三)作为营业外收入。

第七章 管理职责

  第二十三条 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主要负责协调各经办银行落实国家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政策,督促其积极开办国家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业务,减少审批环节,提高审贷效率。

  第二十四条 宁夏银监局主要负责对国家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发放的合规性进行监管。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主要负责按年度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国家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风险补偿资金及贴息资金,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足额拨付。

  第二十六条 教育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和管理工作:

  (一)审核确认经办银行上报的贴息资金和风险补偿金,并及时上报财政部门及高等院校并督促其按时拨付;

  (二)及时向各经办银行拨付贴息资金及风险补偿金;

  (三)建立完备基金台账,准确反映资金拨付情况;

  (四)对经办银行提供的违约借款学生名单进行核对调查,并按规定对违约学生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

  (五)及时向有关单位通报国家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发放情况。

  第二十七条 地方税务部门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国家助学贷款业务发展的通知》(银发(2001)245号)有关规定,对经办银行开办国家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利息收入营业税予以免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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