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通知的要求,组织被征用运载工具和操作、保障人员在规定时间内到达集结地点,并保证被征用运载工具的技术状态良好,操作、保障人员的技能符合军事行动要求。
第十五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武装动员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集结地组成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征用接收机构,对集结后的民用运力进行查验、登记、编组,按时交付使用单位,并向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发放征用证明。被征民用运力交付使用单位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六条 被征民用运力交接后,民用运载工具以及相关设备由使用单位管理,并负责安全防护、后勤保障和技术维修等工作;相关操作、保障人员由使用单位负责管理、调配。
第十七条 被征用的民用运载工具需要加装改造的,由市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会同市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使用单位组织实施。
承担加装改造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和技术标准进行加装改造,按期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在本市执行任务的民用运力使用单位,需要本市对被征民用运力提供后勤保障和技术维护的,由市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协调交通、公安、通信等管理部门以及车辆维修、配件和油料供应等企业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完成后,民用运力使用单位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征用接收机构应当共同对复员的民用运力进行查验。
民用运力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查验结果出具被征民用运载工具使用、损毁情况和操作、保障人员伤亡情况的证明,并与征用接收机构办理交接手续。
征用接收机构接收复员的民用运力后,应当及时交付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条 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恢复被加装改造的运载工具。能够恢复的,由市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会同市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实施恢复;无法恢复的,由市国民经济动员机构出具相关证明。
第二十一条 对民用运载工具因参加训练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训练的组织者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训练期间的人员工资、补贴等,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民兵参加军事训练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