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其他需要登记的民用运力。
第六条 市运输、公安交通以及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工作的要求,在每年1月31日以前,向市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供民用运力的年度统计、登记资料和有关情况。
市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对民用运力资料和情况进行分类整理、登记造册、及时更新,并负有妥善保管和保守秘密的义务。
第七条 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需要,有关部门无法提供相关资料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可以向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补充登记,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条 市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上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和本市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需要以及民用运力资料,会同有关部门和同级军事机关拟订本市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并报市国防动员机构批准。
区、县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市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拟订本级预案,并报同级国防动员机构批准。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应当报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九条 市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人民武装动员机构,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确定预征民用运力,并向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发放统一的预征证书。
第十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应当组织对预征民用运力进行必要的专业技术训练和军事训练,提高快速动员能力。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领取预征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告知发证机关:
(一)预征运载工具连续一年以上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
(二)预征运载工具更新、改造、转让或者报废的;
(三)向发证机关提供的联系方式变更的。
第十二条 本市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实施,按照国家主席发布的动员令或者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发布的动员决定执行。
第十三条 需要本市实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征用时,市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启动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作出征用计划安排,按照规定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征用民用运力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武装动员机构,按照征用计划安排,通知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