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98号)
《北京市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办法》已经2007年11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20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岐山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北京市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组织和实施本市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根据《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是指依法在平时进行非军事运力国防动员准备,在战时与平时特殊情况下统一组织、调用非军事单位和个人所拥有或者管理的运载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人员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
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而造成直接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的,相关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获得补偿和抚恤的权利。
第四条 市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在市国防动员机构和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市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区、县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区、县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和运输、民政、公安交通以及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第五条 本市对民用运力实行国防动员统计、登记制度。
下列民用运力应当予以登记:
(一)机动车:
1、大型客车以及其他四轮驱动的客车;
2、重型和中型货车;
3、重型和中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和中型半挂车、重型和中型全挂车;
4、运油车、加油车、运水车、洒水车、集装箱车以及救护车、通信车、清障车、电源拖车、汽车抢修车、铲车、工程车、水泥运输车、高空作业车和起重举升车等专用车辆。
(二)城市轨道交通以及地方铁路、专用铁路的机车、车辆及相关设施、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