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质量检验工作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依法进行计量认证。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时不得收取费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使用者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范围委托代销种子的;
(二)超委托范围经销其他应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才能经营的种子的;
(三)拆包销售种子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私自采集自治区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二)擅自采伐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的种子以及珍稀、濒危树种种子的;
(三)未经区域试验、生产示范,推广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引种的主要农作物、牧草、林木品种的;
(四)向无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提供主要农作物杂交亲本种子的;
(五)向无主要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提供主要林木种子的。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按规定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拒绝接受备案的;
(二)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者自主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