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良种繁育基地建设,扶持种子产业发展,加强对种子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保护科学研究成果。
在种质资源保护、良种选育、良种繁育基地建设和良种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种子贮备制度,根据自然灾害发生规律,确定救灾备荒种子的品种和数量。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种子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农作物、牧草、林木种子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拟订并组织实施种子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实施种子工程建设;
(三)负责农作物、牧草、林木种质资源和本地特有优良种子、新品种的保护和管理;
(四)组织农作物、牧草、林木品种的选育、引进、试验、示范、审定、登记和推广应用;
(五)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六)监督检查种子生产经营活动,对种子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七)组织落实救灾备荒种子贮备任务,并定期检验和更新贮备种子,保证种子质量;
(八)组织种子生产、经营、管理等有关人员的培训、考核和交流;
(九)依法查处违法生产、经营农作物、牧草、林木种子的行为,调解种子纠纷;
(十)有关种子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种子行政执法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生产、经营、加工、贮运种子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摘录当事人有关的合同、账册等相关资料;
(三)对可能被转移或者灭失的种子,依法进行登记保存;
(四)依法查封、扣押假劣种子,并做出处理。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加强特有种质资源的管理和保护。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种质资源调查,定期公布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和本自治区重点保护的种质资源目录,加强对种质资源的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