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将委托代理书交本局。
第十九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事由;
(二)听证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以及职业、职务等基本情况;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的审查意见及证据、理由;
(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发表的意见;
(六)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七)听证参加人的签字或者盖章,或者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情况说明;
(八)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举行听证3日前申请延期,有正当理由的;
(三)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延期听证的,本局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并说明理由。延期听证的情形消失后,本局应当在5日内举行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二)听证主持人需要回避,无法及时更换的;
(三)听证主持人认为听证过程中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进行调查或者鉴定的;
(四)可以中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中止听证的,本局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并说明理由。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本局应当在5日内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听证无法继续进行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申请人撤回听证申请或在听证过程中声明退出的;
(二)听证通知书送达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三)有权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四)有权申请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
(五)需要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