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
(二)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的近亲属;
(三)是行政许可事项的利害关系人。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可以主动申请回避,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本局负责人决定;听证员、记录人、鉴定人和翻译人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听证日期,签发听证公告或者通知书;
(二)对相关人员提供的意见及证据、理由进行询问;
(三)要求相关人员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维持听证秩序;
(五)决定延期、中止或终止听证;
(六)应当由听证主持人行使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人、鉴定人和翻译人有本规定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四)对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提供的审查意见及证据、理由,进行申辩和质证,并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核实、补充或者修改;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章 听证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十三条 本局对第二条第(一)、(二)项所列行政许可事项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30日前,向社会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听证会代表产生办法、申请参加听证会须知。公告期限不得少于10日。
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告期内,将姓名或者单位、联系方式向本局登记。登记人数不超过15人的,可以全部参加听证。登记人数超过15人的,本局可以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参加听证的人员,但不得少于15人。
本局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向确定参加听证的人员发出通知。
第十四条 本局对第二条第(三)项所列行政许可事项组织听证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听证告知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组织送达,或者邮寄送达。必要时可发布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于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