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六条 按核准权限属于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的项目,由投资主体向注册所在地的地、州、市级发展改革部门提出项目申请报告,经地、州、市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央驻疆企业和自治区管理的企业可直接向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第七条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评估报告。
第八条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或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提出审核意见。如20个工作日不能作出核准决定或提出审核意见,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人。
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
第九条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核准的项目向项目申请人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决定通知项目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 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应在投标或对外正式开展商务活动前,向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书面信息报告。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收到书面信息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有关确认函件。信息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投资主体基本情况;
(二)项目投资背景情况;
(三)投资地点、方向、预计投资规模和建设规模;
(四)工作时间计划表。
第十一条 投资主体如需投入必要的项目前期费用涉及用汇数额的(含履约保证金、保函等),应向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核准。经核准的该项前期费用计入项目投资总额。
第十二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需向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