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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新政发〔2005〕57号 2005年7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结合我区实际,为规范对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境内各类法人(以下简称“投资主体”),及其通过在境外控股的企业或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进行的投资(含新建、购并、参股、增资、再投资)项目的核准。
  投资主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行的投资项目的核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项目指投资主体通过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获得境外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 核准机关及权限

  第四条 自治区对境外投资资源开发类和大额用汇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资源开发类项目指在境外投资勘探开发原油、矿山等资源的项目。此类项目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及以上的,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核后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核准。
  大额用汇类项目指在前款所列领域之外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资项目,此类项目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项目,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核后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核准。
  第五条 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和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项目,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并在核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抄报国家和发展改革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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