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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核准的项目向项目申请人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决定通知项目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章 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十二条 发展改革部门和国家级开发区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条件是: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以及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二)符合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行业规划和产业结构调整政策的要求;
  (三)符合公共利益和国家反垄断的有关规定;
  (四)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政策的要求;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工艺标准的要求;
  (六)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项目申请人凭发展改革部门或国家级开发区的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城市规划、质量监管、安全生产、资源利用、企业设立(变更)、资本项目管理、设备进口及适用税收政策等方面手续。
  第十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或国家级开发区出具的核准文件应规定核准文件的有效期。在有效期内,核准文件是项目申请人办理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相关手续的依据;有效期满后,项目申请人办理上述相关手续时,应同时出示发展改革部门或国家级开发区出具的准予延续文件。
  第十五条 未经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国土资源、城市规划和建设、质量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工商、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项目申请人以拆分项目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原核准部门可以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文件。
  第十七条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可以对项目申请人执行项目情况和各地、州、市核准外商投资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查实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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