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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

  第八条 项目备案机关如认为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有关要求,应在收到材料后两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项目单位。
  第九条 备案机关对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予以备案,办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明》(以下简称备案证)。
  对不符合备案条件不予备案的项目,出具通知书。
  各地、州、市政府(行政公署)项目备案管理机关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网上备案确认。
  第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取得备案证后,应依法办理环境保护、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城市规划等许可手续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十一条 已备案的项目,内容有重大调整的,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备案机关报告。原项目备案机关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确认意见。

第四章 备案核查内容及效力

  第十二条 项目备案机关根据以下要求对备案材料进行核查。
  (一)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
  (二)是否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
  (三)是否属于政府核准或审批而不应进行备案的项目。
  第十三条 备案证有效期为两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项目在备案证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备案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备案机关应在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项目备案证超过有效期,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备案机关申请延期的,原备案证自动失效。
  第十四条 各级项目备案机关在做好具体备案工作的同时,应对同级所辖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材料进行整理、归纳和分析,并按季及时向上级备案机关报送相关材料,做好此类投资的监测工作,为投资宏观调控提供信息。准予备案的项目或不予备案的项目,均应向社会公开,方便企业和个人查询,以指导和示范社会投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项目备案机关对企业备案项目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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