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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实施办法

  第十条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定进行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必须现场监测、收集资料,实事求是地开展生产能力核定工作,不得弄虚作假。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单位对所编制的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报告的真实性负责。凡发现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单位出具的生产能力核定报告与煤矿企业现场情况不符的,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将在全省范围内进行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该单位在四川省境内从事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资格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6万吨/年以下矿井生产能力核定结果为整数即可,6-30万吨/年矿井生产能力按设计规范规模进行下靠,30万吨/年以上按5万吨一个等级下靠。
  第十二条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实行专家审核、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批制。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做好煤矿生产能力核定中审核专家与煤矿企业之间的协调工作并积极配合专家的工作;煤矿企业应当为专家进行审核工作提供必备的工作条件,需要专家到现场核实时,煤矿企业必须派瓦检员和技术负责人(或矿长)陪同专家入井并如实回答专家提出的问题。
  第十三条 参加煤矿生产能力审核的专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实事求是地开展生产能力审核工作,根据国家法律、技术规范、标准出具审核意见并对审核结论的科学性和真实性负责。具体要求:(一)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二)不得单独与核定煤矿企业的业主或矿长等相关人员接触;严禁收受煤矿企业的红包、礼金和其他费用。(三)对所核定煤矿企业的结果的真实性和技术负责;(四)矿井通风能力应当有20%以上的富裕系数,确保通风富裕能力;(五)必须下井核实煤矿井下与核定报告是否一致并从技术角度写出评审意见;(六)接受培训,服从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的指挥和安排;(七)严格掌握国家现行煤炭行业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审查专家在煤矿生产能力核定过程中有违纪违规行为的,将视情节予以停止聘用或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资格审查专家证书。
  第十五条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在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或日常监管工作中发现生产能力已经变化而没有开展核定工作的矿井将不予年检,责令煤矿企业在60天内完成核定工作并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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