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程序。按照“企业组织、专家评审、部门审批”的程序进行,具体要求是:(一)煤矿企业提供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报告;按照管理体制,向所在县或市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二)县或市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在收到煤矿企业提供的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报告及申请后组织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向上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转报企业的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申请;(三)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审查的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在收到下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转报的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报告及申请后,应在30日内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或直接组织专家对煤矿现场和生产能力核定报告进行审查和核实并由中介机构或专家组出具煤矿生产能力核定评审意见;(四)省以下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在征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意见后,根据专家组的评审意见进行批复并将批复意见连同企业申请材料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即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五)煤矿企业根据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的批复意见填写变更煤炭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并逐级报至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换发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收到下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查的煤矿企业申请报告和相关资料后,30日内完成审查确认工作并依法为煤矿企业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九条 矿井各系统能力核定计算及综合能力核定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单位编制的煤矿企业生产能力核定报告必须实事求是,提供的核定报告必须与煤矿现场相符。各生产系统具体要求:(一)煤矿的各生产系统和环节基本情况清楚;(二)煤矿进行生产能力核定原因介绍详细并属实;(三)矿井储量必须切实可靠并满足一定的服务年限;服务年限=可采储量/(待核定能力×储量备用系数),式中储量备用系数取1.3-1.5;(四)采掘系统能力必须按井下现场工作面数量、长度、煤层采高、日进度等数据进行计算;没有形成工作面的矿井不得予以核定;(五)斜井必须计算提升能力,用调度绞车作主提升设备的矿井不予核定;主提升能力计算公式:年提升煤量=(每次提升煤量×3600×16×350)/(每提升一次循环时间×提升不均匀系数×104×提升设备能力富余系数),式中提升不均匀系数和提升能力富余系数均按1.1-1.2取;平硐矿井应当按规定计算运输能力;(六)通风能力按照《
煤矿通风能力核定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计算必须详实可靠并按瓦斯不同等级采用不同的计算方法;(七)井下主排水系统不得使用潜水泵并按20小时内排出24小时正常涌水量;工作水泵和备用水泵总能力应在20小时内排出矿井24小时的最大涌水量;平硐开拓矿井应当计算水沟的排水能力;(八)供电能力计算应分别计算供电线路和变压器折算矿井生产能力;供电线路折算生产能力=(线路供电容量×350×16)/(综合电耗×10,4);变压器折算生产能力=(变压器容量×0.9×350×16)/(综合电耗×104);备用线路、备用变压器、备用发电机组不计入电容量折算生产能力;无双电源矿井供电能力不得超过6万吨/年。备用柴油发电机不得用于井下生产供电,只能在主电源停电时作为保证通风和排水电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