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实施办法
(川办发〔2005〕29号 2005年8月5日)
第一条 根据《
煤炭法》、《
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6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发改运行〔2004〕2544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煤矿通风能力核定办法(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煤矿字〔2005〕42号)及有关要求,为建立全省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的正常机制,促进煤矿企业科学组织生产,按照依法行政、主辅配合、分级管理的原则,结合我省煤矿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境内所有煤矿。
第三条 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省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并直接负责年生产能力9万吨(含)以上及省属重点煤矿的生产能力核定的审查。市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以外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的审查。煤矿安全监管部门配合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进行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其他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组织煤矿生产能力核定。
第四条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以具有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矿(井)为单位,对无证矿井和扩建、技改期间矿井不得核定。
第五条 煤矿企业应每年核定一次生产能力,其中通风能力的核定按《
煤矿通风能力核定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致使生产能力变化的,必须立即重新核定:(一)采场、运输提升、通风、排水、供电和地面等生产系统及环节发生变化;(二)生产工艺改变;(三)煤层赋存条件、储量发生变化;(四)实施了扩建、技改;(五)其他生产条件发生变化。
第六条 煤矿企业应在生产能力发生变化后60天内组织完成生产能力核定工作并按照隶属关系向主管部门报送核定报告。年产9万吨(含)以上且具有煤炭生产许可证审查专家的煤矿可以自行组织核定,其余煤矿应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组织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