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评价项目分级与监察
第二十一条 根据煤矿建设项目或生产矿井的规模和灾害条件将煤矿安全评价项目划分为三级。一级项目:设计生产能力30万吨/年(含)以上矿井;二级项目:设计生产能力9万吨/年(含)至30万吨/年以下的矿井;三级项目:设计生产能力9万吨/年以下的矿井。对高瓦斯矿井或存在冲击地压、严重水害、自燃发火等严重灾害的,评价项目等级上升一个档次,评价项目等级最高为一级。
第二十二条 针对煤矿安全生产的特殊性,煤矿安全现状综合评价结果划分为A、B、C、D四个级别:A级为低安全风险矿井,B级为较低安全风险矿井,C级为较高安全风险矿井,D级为高安全风险矿井。
第二十三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根据煤矿安全评价结果对煤矿进行分级监察,重点监察C级和D级矿井。对C级矿井,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责令停产整顿;对D级矿井,责令停产整顿,对无力整改或拒不整改,或在规定期限内整顿不合格的煤矿,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四川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对四川省境内煤矿安全评价工作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同时,评价机构应接受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日常监督。
第二十五条 具有安全评价注册资格的评价人员不得在2个及以上的煤矿安全评价机构任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聘任的专家组成员不得在煤矿安全评价机构中任职。
第二十六条 煤矿安全评价实行回避制,与煤矿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有直接关联或与委托方有隶属关系的煤矿安全评价机构不得承担该煤矿的安全评价工作。
第二十七条 委托方和煤矿安全评价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开展安全评价工作的,依据《
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煤矿安全评价机构有以下行为之一,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管理权限提请停业整顿、建议吊销和吊销其评价资质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