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鲜食品的经营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经营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禁止生产的生鲜食品的;
(二)经营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禁止生产的生鲜食品的;
(三)经营其他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生鲜食品的。
贝类水产品按规定需经净化的,应当经净化并符合规定标准后方可销售。
第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对其市场内经营生鲜食品的安全具有以下责任:
(一)督促市场内经营者销售检验、检疫合格的生鲜食品;
(二)与市场内经营者签订销售生鲜食品质量安全责任协议,明确质量安全责任;
(三)配置与生鲜食品市场规模相适应的检验设施,对市场内经营的生鲜食品进行抽查、抽检;
(四)应当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立警示牌,对市场内经营者销售不合格生鲜食品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布。
对未经检验、检疫或者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生鲜食品,市场开办者应制止其出售或转移,不得出场,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餐饮业、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采购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生鲜食品,并建立购货台账,注明所购进生鲜食品名称、进货渠道、数量、日期。
举办重大公共活动、重要会议采购生鲜食品的,具体承办单位还应当将生鲜食品留样备查;有条件的,可以送交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分工,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进入生产、加工、销售和使用场所进行检查;
(三)对涉嫌违法生产、加工、销售或者使用的生鲜食品采取登记保存等措施;
(四)监督销毁禁止生产、加工、销售、使用的生鲜食品;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二条 建立生鲜食品安全信息服务平台,定期发布生鲜食品安全信息。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生鲜食品生产场所的环境监测信息,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海洋与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发布有关生鲜食品农药、兽药及其他农业投入品的检测信息,食品监督主管部门和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发布市场生鲜食品质量监督检查信息。食品监督主管部门负责收集汇总、及时传递和分析整理,定期向社会发布生鲜食品安全综合信息,并提供举报受理和信息查询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