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由各部门草拟、以政府名义制定颁发的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各部门报送送审稿时应当附有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所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条款;
(三)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措施;
(四)征求意见以及有关方面意见的采纳情况;
(五)对重点条文的解释说明。
草拟的规范性文件与现行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作出的规定不一致的,起草说明应予说明;替代现行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送审稿应当列明废止的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标题和发文字号。
第八条 以政府名义制定颁发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需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核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将送审稿或送审稿涉及的有关问题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并经审查修改后,报政府批准颁布。
送审稿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退回起草部门修改。
第九条 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十条 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由制定机关依照下列规定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报送备案: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和颁发的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和颁发的规范性文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颁发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的行政机关向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修订、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按前款规定管理。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各一式十份(另附电子文本一份);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条文及目录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