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坚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结合本县实际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经济发展特点,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快速发展。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大力扶持和发展工业经济,合理利用地方资源,发展能源、冶金、农畜产品加工工业和其它工业。
自治县的各类企业要逐步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依照法律和国家产业政策,自主经营,自我发展。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指导和帮助下,制定和实施经济、社会发展战略,筛选和建设一批对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起重要作用的项目。加快自治县的农(牧)业、工业、旅游业等优势资源开发项目建设和交通、通讯、生态环境等基础设施建设,同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在民族自治地方优先安排资源开发、基础设施建设、社会公益性项目和民族工业发展项目以及项目前期经费、免除项目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草原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除外。
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确定给集体长期使用。国家所有的草原、集体所有的草原,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畜牧业生产,并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允许草原使用权依法合理流转。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加强对草原珍稀濒危野生植物和种质资源的保护、管理,推行以草定畜和禁牧、休牧制度,禁止一切破坏草原及其设施的行为。凡不宜耕种的土地和林间耕地,有计划地退耕还草还林。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依法保护和开发本地优良畜种,建立和完善良种繁育、畜禽疫场防治、饲草料加工、畜产品等市场体系,提高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水平,逐步实现产业化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