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把国家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特点和实际需要,在不违背
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制定特殊政策和采取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依照有关法律和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藏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本级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县长由藏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并对上级检察院负责。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藏族公民。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和办理案件的时候,根据实际需要,选择使用藏语或汉语;对不通晓藏语或汉语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合理配备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