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从少数民族中培养领导干部和各类专业人才。
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合理配备土家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并注重配备妇女干部。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在招录公务员时,根据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录少数民族考生。
自治县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招收工作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机关建立健全政府扶助、社会参与的职业技术培训机制,大力开展职业技能和再就业培训,提高劳动者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条 自治机关依照
宪法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生产力,调整生产关系和经济结构,培育支柱产业,促进自治县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改善投资环境,大力招商引资;建设资源加工出口基地,发展对外贸易;推进与港澳台及海外经贸往来,加强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不断提高对内对外开放水平。
第二十二条 自治机关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权益,扶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鼓励社会资本参与自治县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和其他领域的建设。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贯彻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强化基本农田保护。
自治县实行国有土地储备、土地用途管制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培育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
自治县境内建设项目交纳的耕地开垦费、耕地闲置费和土地复垦费,全额用于自治县的耕地开垦、开发和土地复垦。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除上缴中央财政部分外,由自治县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第二十四条 自治机关加强天然林保护和生态公益林建设,实施退耕还林工程,大力发展林业产业,切实保护、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种植的林木,经依法确定为生态公益林的,由确定机关给予适当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