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实行依法治县。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宣传教育和民间纠纷排查调处,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依法打击一切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
自治机关强化基层政权和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完善村(居)民自治制度和社区民主管理制度。
第七条 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传统。提倡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八条 自治机关加强对自治县各民族公民的国防教育,依法做好征兵、民兵、预备役、人民防空、国防交通、国防设施保护、国防动员、退出现役军人的安置和拥军优属等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九条 自治机关尊重和保障人权。自治县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享有
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利,履行
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积极支持自治县经济社会建设事业。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土家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和比例,按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土家族和苗族公民所占比例应与其人口所占比例相适应,并有土家族或者苗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