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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7〕5号)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已于2007年9月28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00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2007年2月13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07年9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土家族、苗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属重庆市管辖。自治县境内还居住着汉、侗、维吾尔、蒙古、回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驻中和镇。

  第四条 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机关团结和带领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发达、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社会和谐、生态良好、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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