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青苗、树木类具体补偿标准参照《石家庄市征收市区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拆迁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安置
(一)拆迁生产经营性用房,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土地按征用土地标准给予补偿。房屋被拆除后,原则上给予货币补偿,不再安置。特殊情况确需安置的,按新建项目重新审批。
(二)拆迁生产经营性用房,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参照《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和《石家庄市征收市区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拆迁集体土地构筑物补偿标准
(一)主要是指简易房、围墙、大棚、水沟、水渠、机井、鱼池等。
(二)具体补偿标准参照《石家庄市征收市区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拆迁临时建筑补偿标准
(一)拆除经市、县有关部门批准的临时建筑,根据使用期限给予补偿。
(二)临时建筑作为营业性用房且在批准使用年限内自行装修的,装修部分结合成新程度给予补偿。
(三)违法、违规建筑,必须无条件拆除,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 拆迁公共设施补偿标准
(一)拆迁电力、邮政、电信、水利、人防、热力煤气、供水、排水、绿化、照明、有线电视、文化、卫生、电缆光缆等设施,原则上按工程实际发生费用给予补偿。
(二)对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特殊建筑物的拆迁,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解决。
第十五条 征地拆迁不予补偿范围
(一)征地公告发布后抢栽、抢种的花草、林木、作物及搭建的建筑物、构造物。
(二)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或者违反村镇规划进行建设的。
(三)被批准为临时占地,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
(四)其他因当事人违法行为,不应当给予补偿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