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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滹沱河综合整治征地拆迁办法的通知


  (三)青苗、树木类具体补偿标准参照《石家庄市征收市区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拆迁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安置

  (一)拆迁生产经营性用房,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土地按征用土地标准给予补偿。房屋被拆除后,原则上给予货币补偿,不再安置。特殊情况确需安置的,按新建项目重新审批。

  (二)拆迁生产经营性用房,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参照《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和《石家庄市征收市区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拆迁集体土地构筑物补偿标准

  (一)主要是指简易房、围墙、大棚、水沟、水渠、机井、鱼池等。

  (二)具体补偿标准参照《石家庄市征收市区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拆迁临时建筑补偿标准

  (一)拆除经市、县有关部门批准的临时建筑,根据使用期限给予补偿。

  (二)临时建筑作为营业性用房且在批准使用年限内自行装修的,装修部分结合成新程度给予补偿。

  (三)违法、违规建筑,必须无条件拆除,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 拆迁公共设施补偿标准

  (一)拆迁电力、邮政、电信、水利、人防、热力煤气、供水、排水、绿化、照明、有线电视、文化、卫生、电缆光缆等设施,原则上按工程实际发生费用给予补偿。

  (二)对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特殊建筑物的拆迁,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解决。

  第十五条 征地拆迁不予补偿范围

  (一)征地公告发布后抢栽、抢种的花草、林木、作物及搭建的建筑物、构造物。

  (二)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或者违反村镇规划进行建设的。

  (三)被批准为临时占地,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

  (四)其他因当事人违法行为,不应当给予补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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