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制发代表证。
代表不慎将代表证遗失,应向原选举单位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六条 代表所在单位应当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工资、津贴和奖金照发,劳保、福利给予保障。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财政适当给予补贴。
第十七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占用的时间,自治区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年十五天左右,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年十天左右,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年七天左右。
第十八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的活动经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后,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专项拨付。其中,自治区、设区的市、旗县和苏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活动经费每人每年分别不得少于2400元、1200元、600元和300元,并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财政收入的增加,逐步有所增加。
代表活动经费实行统一管理,专款专用。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本级代表活动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活动经费的管理和使用,由专职主席或者副主席决定。
第十九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应当为使用蒙古语言文字的代表履行职务提供方便。
自治区、自治旗和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应当做到民族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并用。
代表在闭会期间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对少数民族代表在语言文字、生活习俗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条 对自治区内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逮捕、刑事审判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在执行前,应报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批准;对同时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应分别报告有关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并按照其中最高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的批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