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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工作办法(2007修正)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请或者自治区主席提请,决定个别撤销自治区副主席职务。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请或者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决定撤销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盟中级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职务。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请或者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决定撤销盟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职务。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批准撤销自治区设区的市,盟属旗、自治旗、县、市人民法院院长职务。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请或者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决定撤销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分院、地区检察院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职务。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请或者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决定撤销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分院、地区检察院检察长职务。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建议,可以撤销自治区设区的市,盟属旗、自治旗、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请,撤销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盟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职务。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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