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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工作办法(2007修正)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决定任免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分院、地区检察院的检察长。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批准任免自治区设区的市,盟属旗、自治旗、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十六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在本级代表中补充任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盟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通过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人选。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自治区出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罢免个别代表,接受个别代表的辞职。

第三章 辞职和撤职

  第二十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自治区主席、副主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请求,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备案。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批准自治区设区的市,盟属旗、自治旗、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请或者自治区主席提请,决定撤销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主任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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