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工作办法》的决定
(2007年8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7年8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工作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后增加“《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
二、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请或者自治区主席提请,决定撤销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主任职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请或者自治区主席提请,决定撤销自治区个别副主席职务。”
三、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请或者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决定撤销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盟中级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职务。”
四、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请或者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决定撤销盟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职务。”
五、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请或者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决定撤销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分院、地区检察院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