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长期从事文物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
(九)在文物保护单位内部安全保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章 监督管理和保障措施
第九条 自治区各地区应当健全文物保护机构。在文物相对集中或者有重要文物的县(市)应当设立文物保护机构。
在文物相对集中或者有重要文物的乡(镇),具备条件的应当设立文物保护专(兼)职人员,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建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自治区、市(地)、县(市)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具体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建设、民族宗教、海关、工商、旅游等部门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文物保护工作,维护文物保护管理秩序。
第十二条 各级文物、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等部门,应当做好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健全文物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处理文物行政违法案件。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内部应设置安全保卫组织,配备专职安全保卫人员,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
第十四条 自治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文物鉴定机构,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馆藏文物、民间文物、涉案文物的鉴定工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经费纳入当地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和自治区文物保护专项经费,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实施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和自治区文物保护专项经费的使用必须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六条 博物馆、纪念馆等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事业性收入,应当用于文物事业发展,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七条 法院、检察院、公安、海关和工商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结案后无偿移交给原文物收藏单位或返还给个人;无法确定收藏单位或失主的,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