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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2007修订)
*注:本篇法规已被: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8件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1月24日,实施日期:2011年11月24日)修改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7]第8号)


  《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已由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7年7月27日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8月3日

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
(1990年5月31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12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07年7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和保障措施

  第三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四章 考古发掘

  第五章 馆藏文物

  第六章 民间收藏文物

  第七章 文物拍摄、拓印、复制

  第八章 文物出境进境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建筑、古墓葬、石窟寺、石刻、壁画、岩画及其附属物;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及其附属物;

  (三)历史上形成和遗存的具有一定宗教和社会影响的宗教器具、崇拜物;

  (四)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形态、社会制度、生产生活方式的代表性实物;

  (五)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籍、古旧图书、经卷等;

  (六)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及古人类化石,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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