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
(2006年6月9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6月9日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失业保险金标准由失业保险统筹地区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0%的原则,根据当地同期城市居民人均收入、人均消费水平等情况,提出方案,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每满1年,领取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