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因胎儿是女性人工终止妊娠;
(九)遗弃、残害女婴,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十)进行性骚扰;
(十一)其他侵害妇女人身自由、生命健康权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做好被拐卖、绑架妇女的解救和善后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受害妇女或者其亲属非法索取补偿。被拐卖、绑架的妇女解救返回原籍后,任何人不得歧视、虐待。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查处遗弃、残害女婴的行为,被遗弃的女婴由有关部门责令遗弃者领回抚养,对无人抚养的女婴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妥善安置。
第二十六条 禁止包办、买卖、胁迫婚姻和其他侵犯妇女婚姻自主权的行为。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丧偶、离婚妇女再婚和不再婚的自由。
禁止利用宗教、习俗仪式代替婚姻登记,任何人不得借婚姻索取财物。
第二十七条 因男方实施家庭暴力、重婚或者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离婚案件,受害妇女提出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当事人的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应当及时出警,有效制止暴力行为,并视情节对施暴者予以教育和处罚。
司法行政、民政部门和各级妇女联合会组织、工会女工组织应当根据受侵害人的请求,依法为受侵害人提供法律援助和必要的救助。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做好调解工作。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