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在农村推行住院分娩,提高住院分娩率,降低孕产妇和新生儿死亡率;
(三)推行职工生育保险制度,并纳入社会统筹范围;
(四)加大对妇女生育保障的经费投入,为符合政策生育的农村贫困孕产妇和城镇低保户中的孕产妇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第二十条 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妇女依法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益。任何人不得以劳动收入少、无劳动收入或者其他理由,剥夺、限制妇女对婚姻、家庭共有财产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二十一条 农村群众性自治组织在研究决定各项权益事项时,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依法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拖欠、剥夺妇女依法应当获得的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用。
第二十二条 农村妇女在结婚、离婚或者丧偶后,未迁移户口的或者户口迁出后在新居住地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配偶为城镇户口的农村妇女,享有与居住地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三条 妇女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限制妇女人身自由,非法搜查妇女身体;
(二)拐卖、绑架妇女或者收买被拐卖、绑架妇女,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
(三)以介绍婚姻等为名买卖妇女或者组织、强迫、利用妇女借结婚之名骗取财物;
(四)用宗教、迷信、暴力等手段残害妇女,虐待、遗弃病残妇女和老年妇女;
(五)强迫、引诱、教唆、欺骗妇女运输、吸食、注射毒品;
(六)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和进行淫秽表演,或者对妇女进行猥亵活动;
(七)组织、强迫、引诱女童进行乞讨、卖艺等活动;